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Z10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0********,汉族,文盲,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上午,杨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北环路51号门市外,趁无人之机,采用推行的方式将向某某停放在该门市外人行道停车位上的一辆蓝色飞翎牌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80元。
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照片等书证;
2. 证人涂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定结论、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
7. 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杨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社会关系已经得到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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