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二部刑不诉〔2020〕Z12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于同年6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1日、7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0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张某某(另案处理)介绍改装电表人员,将其位于重庆市开州区**镇**街**号家中的电表进行改装,导致电表少计电量。后杨某某又带改装电表人员,将周某某位于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家中的电表以及熊某某位于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附**号家中的电表进行改装。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杨某某盗电价值共计人民币6741.29元。
2019年4月20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补缴电费及罚款共计人民币15194.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
2.户口信息、供电公司检查工作单、用电历史示数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表检验报告及故障分析报告、价格认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已补缴电费及罚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系初犯,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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