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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Z1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4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村**公寓。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本区**街道**村**公寓**寝室,趁邻床的郝某某熟睡之际,将郝某某装有现金的红色布袋盗走并藏匿于自己的床席下。次日中午,护工邓某某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靠墙的床席下找到上述布袋后交予公寓管理人员鄢某某,经清点,布袋内有现金3810.5元及钥匙1把。随后,鄢某某通知本区**街道**村村书记罗某某到场,罗某某随即向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双桂派出所报案。

2020年8月15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双桂派出所将上述财物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年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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