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75********,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来到南腰界**村**组小地名“**”张某某家自留地旁,将张某某自留地的三棵“金弹子”树挖走。后经重庆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评估和酉阳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棵“金弹子”树价值人民币3900元。杨某某得知张某某报警后,于当日主动将“金弹子”返还给刘某某,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2019年11月29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到酉阳县南腰界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
1.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
2.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从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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