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5413,汉族,文盲,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去到鲁山县赵村乡赵村街一手机店购买手机时,见店内顾客较多,顿生盗窃之念,遂乘该店老板程某某不备,将柜台上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事后,程某某怀疑系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所为,托人找到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最终承认系其所为,并赔偿了被害人1995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经价格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99元。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杨某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临时起意,归案后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并有坦白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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