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黔县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73********,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平时在与其堂弟李某某聊天的过程中得知李某某的母亲被害人刘某某在李某某卧室被子里放有一万余元现金。2019年7月21日,杨某某来到百里杜鹃管理区大水乡炉山村枫香组帮刘某某家办事,晚上喝醉酒后在刘某某家留宿并睡在李某某的卧室,次日凌晨杨某某将刘某某放在被子里的11866元人民币盗走。盗得钱之后因害怕被发现杨某某就先将现金赃款丢在刘某某家房屋外几十米远的土地里,等以后再拿来用。后现金被刘某某从地里找回。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杨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因其系自首,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害人损失的财产已找回,取得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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