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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盗窃罪)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公诉刑不诉〔2019〕12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200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杭州市拱墅区**路**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东至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杭州市拱墅区**路**号**室内用自己的手机登陆被害人顾某某的微信账号,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48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退还人民币4800元并取得被害人顾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顾某某的人民币4800元转账到自己的微信账户中。

2、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微信异常掉线且招商银行卡内的4800元人民币被杨某某盗刷。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及银行卡信息,证实杨某某盗刷顾某某招商银行卡内的4800元人民币。

4、现场笔录,证实2018年11月15日14时21分许,顾某某微信转账给杨某某4800元;同日16时21分许,杨某某微信转账给顾某某4300元。

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顾某某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杨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主动投案情况。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一,被不起诉人盗窃前女友财物,案发后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二,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三,被不起诉人作案时刚满十八周岁,年龄较小,具有教育、挽救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201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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