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19〕54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辰**酒店游泳教练,出生地河南省镇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6日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0日至11月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本市海淀区地铁清华东路西口站C口附近路边,趁被害人杨某乙(男,19岁)锁车忘拔钥匙之机,秘密窃取其黑色台铃牌TDR5058Z(小萌凡)48V16A锂电池型电动车一辆,经价格认定为价值人民币3536元。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于2019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家属代其于2019年8月1日赔偿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于案发时在本市海淀区**路**站**附近路边,秘密窃取被害人杨某乙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36元)的犯罪事实。
2.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家属案发后代其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3.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于2019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物品起获并发还,后又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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