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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_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公诉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31969********,汉族,高中文化,宜城市**塑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大雁工业园区**。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城市公安局执行, 2021年1月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宜城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汪容,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诈骗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杨某某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杨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9月28日至2020年10月28日,自202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2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3日下午,杨某某带着郑某甲、贾某某、郑某乙到群友公司找徐某某讨要债务。因徐某某当时没钱还。杨某某一气之下进入该公司配电房,将电闸拉下。当时吴某某租用该公司正在生产磷肥,龚某某租用该公司正在生产塑料颗粒。因为停电,给吴某某、龚某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关于公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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