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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等六人敲诈勒索案)_贡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贡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贡检公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绰号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2197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贡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贡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23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住******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贡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4197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县,住********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贡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巩某某,绰号大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7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住**********单元****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贡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绰号刘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6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省直辖行政单位天门市,住********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贡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诉人王某某,女,196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1211967********,汉族,专科,农行退休员工,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昌都县,住******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贡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贡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巩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5月1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询问证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7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24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25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以来,被害人荣某某在麻将机上安装(另案处理)电子作弊装置,通过电子设备控制洗牌、抓牌,掌握输赢走向的设局诈赌方式骗取与其多次打麻将的杨某某、刘某某、巩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钱财(无法查明骗取数额)。因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刘某某、巩某某、张某某接连输钱,发觉有诈,于2019年12月23日,组局当场揭穿荣某某诈赌的情况,并通过报案、扣押其安装作弊程序的手机、向荣某某讲述其行为的违法性等方式迫使荣某某答应协商赔偿事项。当日1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刘某某、巩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将荣某某带至位于贡觉县嘎林路**茶楼的**包间内,双方对赔偿款项数目进行协商,由王某某负责记录赔偿数目。在协商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向荣某某讲述其违法犯罪的经历和具有“恶势力”背景来要挟荣某某,迫使荣某某联系亲属,荣某某通过其妻子余某某等家属向杨某某指定的在场刘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和微信上转账赔偿款200000元、向刘某某指定的其名下的银行卡上转账赔偿款37600元、向巩某某和张某某指定的张某某名下的银行卡上转账赔偿款70000元,并当面向巩某某支付15000元赔偿款。当日21时40分许相继收到以上转账款项后六名被不起诉人才让荣某某离开该茶楼。

案发后,六名被不起诉人经传唤主动到案,立案前,主动上交以上涉案款项共计3226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

贡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巩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向被害人荣某某索要322600元,数额巨大,以上六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涉嫌敲诈勒索罪。

本院认为,因荣某某以诈赌的方式多次骗取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刘某某、巩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钱财,诈赌被揭穿后,六名被不起诉人以要挟的方式向荣某某索要了共计322600元的“赔偿款”。行为人仅将所输的赌资和被诈的赌资为敲诈对象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本案中,六名被不起诉人采取私力救济要回被诈赌的钱财部分属于追赃行为,不具有主观非法占有为目的,为追讨本人被骗的债务,作出了一些过激的举动,不宜认定敲诈勒索,对超出被骗和赌资金额的部分应以敲诈勒索定罪。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无法确定超出部分,本院仍然认贡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巩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不起诉。

贡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藏0322刑初8号的生效判决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本案被害人荣某某诈赌方式骗取他人钱财100000元,但该判决书中对诈骗数额100000元如何处置未表述法院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张某某、巩某某、刘某某作为赌博型诈骗中的被害人,被害不是因为被诱骗才参加赌博,而是已经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积极主动参与赌博活动,四名被不起诉人在赌博过程中被诈骗,不同于被诱骗参与赌博时被诈骗,以上四名被不起诉人有通过赌博营利的目的,有积极参加的行为,虽然因诈赌被骗,但并不能否定四名被不起诉人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因此,荣某某所赢的赃款100000元,应当认定为赌资,依照《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要求贡觉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收缴。被扣押的322600元涉案款项中,将该判决认定的荣某某诈赌方式骗取的100000元作为赌资依法予追缴,2226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待公安机关掌握新的证据,按照规定另行处置。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贡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贡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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