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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等非法经营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61983********,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出租房,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至2019年2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胡某甲、李某某、孙某某、冉某某等人在未取得一氧化二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购入、灌装、销售一氧化二氮,涉案金额达81万余元。

2019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胡某丙、蒋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封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9]565号理化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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