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68********,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住元江县**街道**村组**号。因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玉溪市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茜、李海英、董秀银、高某某、杨某某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移送玉溪市元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由元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10日至2月10日,2020年3月25日至4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0日,自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07年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因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刑满释放后在家继续从事邪教活动,观看“全能神”邪教音视频。2019年8月23日民警将杨某某抓获,在其住处查获传播“全能神”邪教思想的MP4播放器1个、内存卡5张等物品。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较轻,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涉案物品属于邪教宣传品,依法由公安机关没收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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