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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职务侵占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公诉刑不诉〔2020〕Z2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系浙江**有限公司直销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区**乡**村**里**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3 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浙江**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8日将本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将本案再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入职浙江**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位于杭州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浙江**公司),担任直销员,从事家具销售工作。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利用浙江**公司的“直销制度”等相关规定,为其控制的杭州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公司)从浙江**公司申请低价折扣,低价从浙江**公司购进家具产品,以其控制的蚌埠**家具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蚌埠**甲家具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蚌埠**公司)的名义,加价销售给客户单位;依照“直销制度”规定,从浙江**公司领取低价销售补贴,由浙江**公司承担运输、安装及管理费等费用。

现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向客户单位浙江**量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量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浙江**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合同使用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名称)、扬州**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机械有限公司销售浙江**公司家具的过程中,通过上述方式,利用唐*公司从浙江**公司低价购进家具产品,以蚌埠**公司的名义,将上述产品加价销售给上述六个客户单位。在上述业务中,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从浙江**公司领取补贴共计约2.32万元,获取产品销售差价款约8.23万元,由浙江**公司承担运输、安装及管理费等款项共计约26.67万元。

本院认为,杨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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