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33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4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2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原奉化市阳光海湾建设项目经批准在原奉化市**镇**村开发,涉及土地征用由**镇政府负责。**镇政府成立由**镇政府工作人员及包括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内的**村干部、部分村民组成的土地征用领导小组负责对所在区域的土地征用、赔偿工作。杨某甲在该土地征用领导小组中从事征地丈量工作。
2010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将自己位于**镇**村外塘湾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应被征收的1亩山地,虚报为4.6亩山地,其中多报土地面积3.6亩,侵吞村集体资金共12.96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用于个人支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已退还赃款12.9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征地拆迁补偿明细清单、经济兑现表、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甲、罗某乙、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杨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第二,杨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三,杨某甲已全额上缴赃款;第四,杨某甲的主动投案,主动上缴行为确实配合了区政府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