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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职务侵占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港北检公刑不诉〔2015〕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61********,汉族,中专文化,原贵港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贵港市港北区**路**号院**幢**单元**室,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4年7月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贵港市检察院以挪用资金罪批准逮捕,次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0月9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2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3月6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4年11月9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4月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担任贵港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为避免税务部门查封公司账户,在未正式召开董事会形成决议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21日签字同意何某某(另案处理)以“业务暂借款”、“业务周转暂借款”的形式将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100万元暂存至何某某的个人账户;并为完成公司变更注册,在公司回购的6.8万股份尚未进行减资注册的情况下,向工商部门签字申请将股东变更为何某某、胡某某,将法定代表人由杨某某变更为何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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