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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职务侵占)_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浑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52********,汉族,初中文化,系白山市浑江区**社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街**村**社,住白山市浑江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山市浑江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担任白山市浑江区**社**职务期间,于2016年初受向阳村村委会委派,参加浑江区榆三线白山至三道沟公路征地拆迁工作,协助七道江镇工作组负责土地测量、指界、确定属性等工作。在占地过程中,杨某某为了能多得补偿费,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利用协助工作组工作的便利,将其被占用征收的没有土地承包合同的3亩土地,把其另一块土地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提供给七道江镇征地小组工作人员,用于证实其被征占的3亩土地有土地承包合同,每亩多领取补偿款3万元,因此侵占向阳村集体土地补偿款共计9万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白山市浑江区监察委员会投案自首并返还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高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于某某等人证言;

3、土地使用权证、补偿协议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积极主动返还赃款,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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