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性,1964年12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5196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单元附*号,现住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区*栋*单元****室,已退休。2018年8月3日因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当日执行逮捕,同年10月24日,本院改变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无辩护人。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戴某某(另处)、高某某(另处)、徐某某(另处)煽动、组织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M区商铺的业主,聚集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M区4栋连廊的公共区域及路面处,采用拉横幅、静坐、喊口号、摆设花圈、搭建雨棚等行为,给贵阳市南明区宏立城房地产公司施压,借此达到向宏立城房地产公司出面协商赔偿等事宜。该示威活动持续10多小时,扰乱了该区域及路面的公共场所秩序。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积极悔罪,认罪认罚,并与检察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视频截图、微信聊天截图、证明、监控截图、涉案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李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聚集群众在花果园M区4栋连廊公共区域及路面示威,扰乱该区域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杨某某此次行为得到及时控制,后续未再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也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处罚。且杨某某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为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同时减少诉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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