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住台前县**街**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7日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15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4时许,在河南省台前县新区“维纳斯小酒馆”内,张某某(另案处理)与宋某(另案处理)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辱骂,后张某某与宋某分别打电话约人前来打架。后,张某某约来的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手持啤酒瓶,与宋某电话约的刘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去的国某某(另案处理)、韩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以及岳某某(另案处理)等多人在“维纳斯小酒馆”外人行道附近进行殴斗,致使韩某某、国某某受伤。期间,宋某与电话约来的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等人,与张某某发生厮打,致张某某轻微受伤。经鉴定,韩某某左侧锁骨骨折所受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国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杨某某参与程度不深,未直接造成他人严重伤害,系犯罪情节轻微,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并正准备专升本进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