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玄检未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200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2002********,汉族,南京**学院,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庄**号。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3时许,丁某某纠集王某甲(均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南京市玄武区**广场商务厅门口与范某某、黄某某及王某乙(均另案处理)发生口角,丁某某道歉后与杨某某、王某甲返回工作地**酒吧,范某某、黄某某及王某乙在商务厅门口预谋打一架,于是三人前往南京市玄武区**路**号**广场**酒吧,在酒吧门口杨某某与范某某、黄某某、王某乙交涉过程中发生冲突,进而双方发生殴斗,杨某某挥拳、王某甲持甩棍、西瓜刀、丁某某持破碎酒瓶与王某乙、黄某某互殴,造成王某乙头部受伤、黄某某头部、手部受伤。经鉴定王某乙、黄某某二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物证甩棍;
2.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刑事摄影照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急诊病历等书证;
3.证人王某甲、丁某某、王某乙、范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刁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笔录、证人王某乙、黄某某、范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酒吧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作案时系在校生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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