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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聚众斗殴案)_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Z3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织金县**镇**街**。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1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于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8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拉煤到大西南环境治理公司织金县分公司三塘镇候场村选煤厂下煤时,认为在现场负责疏通车辆的保安队长佟志军吼他,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并抓扯,被在场人员劝开后,佟志军打电话通知该公司在三塘镇开田冲煤矿和冯家堰煤矿的保安人员赶到到现场来,于是被余江海(和杨某甲同村,系保安人员)便驾车载着被害人任某某和杨某丙(二人系保安人员)从开田冲煤矿到达案发现场,李某、刘某某、何何某某经过案发现场时,得知同村人员杨某甲与保安人员发生矛盾并被保安人员殴打,便帮杨某甲的忙。双方人员均到现场后,就隔着一段距离开始相互挑衅,在挑衅过程中,保安人员任某某、杨某丙等人就走到杨某甲一方面前,双方再次发生抓打,期间,被害人杨某丙、任某某被不同程度打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丙因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脑挫伤)暂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任某某因钝性外力致头皮血肿伴有***状属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何某某、余某某于2019年8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李某某、刘某某于同年8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积极与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且已履行赔偿共计6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任某某、杨某丙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且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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