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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聚众斗殴)_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会检刑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58********,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会同县人,现住会同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5月20日被会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由会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2020年9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0日、2020年10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6日、2020年9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11月份,以邓某甲(已判刑)、蒋某甲、潘某某等人为主的股东,各自分别组织股民在会同县原肖家乡坡脚村大叶塘采金,因采金利益与坡脚村村民发生纠纷,会同县人民政府遂决定关闭大叶塘所有的金矿洞进行整顿,并将蒋某甲、潘某某等人金矿洞内的机械设备统一拆放到邓某甲等人的21号采金棚内,随后组织双方进行协调,蒋某甲、潘某某等人推选邓某甲为己方代表,参与与坡脚村方的有关协调工作,但经会同县人民政府多方努力,双方仍未达成统一的采金协议。2000年6月21日下午2时许,正在会同县裕园宾馆的邓某甲得知21号采金工棚及棚内的机械设备被坡脚村村民烧毁后,当即将此事告诉了与其在一起的邹某某(另案处理)、佘某某、宋某某等股东并进行商议,并提出“我们明天一起下肖家坡脚去讨个公道、讨个说法”、“各个大股东负责通知各自的小股东”,要求所有股东于次日到会同县**镇**村三岔路口处集合,称自己将在该处等候。随后,邹某某、蒋某甲、蒋某乙等股东分别通知了会同县漠滨、朗江、蒲稳及洪江市托口等地的股民,声称如不去坡脚村其股份将被取消,邓某甲则通过电话邀约潘某某等股东去坡脚村看一下,“讨个说法”,要潘某某等股东通知其他股东并携带“防身的东西”。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邓某乙二人系肖家矿洞的股东,在当晚,得知第二日清晨前往肖家的消息后,邓某乙坐船前往漠滨金矿,通知了金矿的小股东谢某某等人第二天前往,6月2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邓某乙与邹某某等人从漠滨出发,在坐船前往托口途中,三人在船上商量,邹某某提议“也要拿点炸药防身。”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邓某乙二人下船前往小地名为“半冲”的地方,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矿洞内取了雷管,并到杨某某开的矿洞内取了四十支炸药。船到托口后,邹某某、邓某乙二人又到集市内购买了钢管并让店家锯短为多段一米左右长的钢管棒棒。10时许,各地股民近二百人分别乘车到会同县**镇**村三岔路口处汇集,当时集结了五辆中巴车、一辆桑塔纳。闻讯赶来的会同县政法委副书记杨某乙、漠滨乡政法书记兼派出所所长张某某等人见状后分别进行劝阻,但邓某甲不听,称“这个事(指采金棚等被烧毁之事)不需要你们政府解决,我们自己解决”,并率股民分别乘车至坡脚村。随后部分股民用炸药炸了二响。见该村村民隐藏在村子后山的竹林里、村民黄某某持棒在附近田埂上走动时(此前,该村村民已作好械斗准备),邓某甲讲:“上去些人将他们吓一吓,捉几个人下来”,后股民邹某乙、唐某某、邹某丙、邹某丁、杨某某等人即持械分两路往后山竹林方向冲,黄某某见状持棒将冲在前面的邹某乙打伤倒地,邹某乙、唐某某、邹某丙、邹某丁等人便持械殴打黄某某致黄死亡。藏在竹林里的村民见黄某某被打,便持火枪等工具冲出来,双方发生大规模械斗,导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多人受轻微伤。后经闻讯赶来的公安干警竭力制止,事态才得以平息。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明知他人邀约聚众斗殴,仍帮忙准备作案工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但本案发生于2000年6月22日,距今已逾二十年,聚众斗殴罪的法定最高追诉时效为十五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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