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墨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31981********,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哈尼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墨江县**乡**组**号,现住墨江县**镇**村**客栈。因涉嫌虚假诉讼罪,2019年10月1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饶富春,云南胜春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墨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3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我院于2020年5月2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墨江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0月19日,杨某某以单位规定55岁以上的员工将被辞退相威胁,让蒋某某用房产证为其向赖某某高利借款做担保,蒋某某迫于就业压力,以其房产证帮杨某某作抵押向赖某某借得高利贷150000元,月利息10%,扣除当月利息,杨某某实际得款135000元。2017年6月10日,为一次性偿还向赖某某的借的高利贷,杨某某以不帮担保将无法拿回房产证为由,再次威胁蒋某某帮其担保向李某甲借款300000元。蒋某某为拿回房产证被迫答应。李某甲(另案处理)将杨某某用蒋某某的房产证、**宾馆经营权、及车辆作抵押借款情况电话告知李某乙,李某乙(另案处理)审核后同意放贷,向李某甲提供的账户转入200000元,后驾车到墨江将60000元现金交给李某甲。并安排李某甲与杨某某、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房屋买卖协议、酒店转让合同、车辆买卖协议。在杨某某的诱导下,蒋某某在借款协议借款人一栏上签字,杨某某在担保 一栏签字。协议签订完成后,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7%,借款期限2个月,李某甲扣除两个月的利息42000元后,实际交给杨某某现金258000元。期限届满后,因杨某某无力偿还300000元本金,遂要求延长借款期限2个月。杨某某在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无力支付高额利息和本金,李某甲多次电话催要未果。2017年11月28日,李某甲以蒋某某为借款人,杨某某为担保人,欠其300000元借款为由向墨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杨某某作虚假陈述。2019年1月28日,墨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蒋某某、杨某某连带赔偿李某甲借款260000元本金,并支付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还清为止26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李某乙、李某甲、杨某某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基于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涉嫌虚假诉讼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墨江县公安局认定杨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甲、李某乙在与杨某某、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时与杨某某恶意串通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后以捏造的民事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因此,证实杨某某构成虚假诉讼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墨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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