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72** ** ** **,汉族,初中文化,常熟市**家具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常熟市**街道**角** 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 年3月2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经营常熟市**家具销售有限公司期间,于2018年11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从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至其经营的常熟市**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上述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806990元。
上述发票均由常熟市**家具销售有限公司接受并入账,后分别于2019年3月1日、6月1日结转主营业务成本,案发后于2019年11月4日将上述结转的成本全部冲销。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常熟市**家具销售有限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发票8份(复印件)、记账凭证、营业执照、人口信息等;
2.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常熟市**家具销售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杨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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