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虚开发票案)_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21988********,汉族,大学本科,南京**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住江苏南京市六合区******室,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南京**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法人)接到一男子电话,称可以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让其充抵成本、少缴纳税款。后双方谈好按所开金额的1.5%收取开票费用。同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宝支付5500元开票费,购买了海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4 张,纳税人识别号91460000MA********,发票代码046001******,发票号码14394061、14394062、14394063、14394064,价税合计共40 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公安机关下载于公安部经侦局云端系统资料、营业执照、劳务协议、收款收据、4张面值为10万元的“劳务费”普通发票等;

2.证人翟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