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21988********,汉族,大学本科,南京**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住江苏南京市六合区**村**幢**室,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南京**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法人)接到一男子电话,称可以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让其充抵成本、少缴纳税款。后双方谈好按所开金额的1.5%收取开票费用。同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宝支付5500元开票费,购买了海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4 张,纳税人识别号91460000MA********,发票代码046001******,发票号码14394061、14394062、14394063、14394064,价税合计共40 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公安机关下载于公安部经侦局云端系统资料、营业执照、劳务协议、收款收据、4张面值为10万元的“劳务费”普通发票等;
2.证人翟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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