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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虚开发票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98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2195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村**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7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联系,采用支付开票金额2%好处费的方式,从金华**公司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21500元,用于个人结算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结算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及同案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1)被不起诉人系初犯,认罪悔罪;(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3)虚开发票数额刚达构罪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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