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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虚开发票案)_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溪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6月27日由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巫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4月10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罗某某在重庆**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包了重庆市巴南区**消防二次整改项目。2019年3月,杨某某、罗某某经商量后,以10573元的价格通过他人让董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为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5份,价税合计422400元。二人将虚开的发票用于在**公司报销劳务。

2019年6月27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次日,杨某某、罗某某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重庆市巴南片区分公司重新开具了劳务发票,价税合计42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发票复印件、辨认照片、转账记录截图、国税局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朱某某、蒋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重新按规定开具了发票并纳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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