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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虚开发票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四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74********,汉族,大学文化,**企业管理咨询(天津)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区**门**号。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忠民,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22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8年11月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明知**企业管理咨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米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天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无真实业务存在的情况下,采用签订虚假人力资源外包合同、资金空转回流、支付开票好处费等方式,让**公司为其控制的**公司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公司共接受**公司开具的无实际业务对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7份,总金额合计人民币35426000元。**公司已将税款及滞纳金人民币10181755.2元全部补缴。杨某某后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发票、银行流水、退缴税款凭证等书证;2、证人鲁某某、吴某某、米某某等证言;3、辨认笔录;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多次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全部税款,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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