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潜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4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安徽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潜山市**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潜山市**镇**路**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登,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期间,安徽省**有限公司采购相关配件时没有发票,总经理助理朱某某经请示总经理杨某某同意,由朱某某联系,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有限公司接受山东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2张,票面金额达1100463.11元,上述发票于2018年入账459118元,少缴企业所得税68867.7元,2019入账674359元,购发票款15000元以办公费用的名义在公司报账,少缴企业所得税2250元。案发后,杨某某、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有限公司已重新取得合法有效凭证,无需再补缴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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