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不起人杨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7份,价税合计5554777.2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天津**商贸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发票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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