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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虚开发票案)_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竹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41981********,汉族,本科文化,武汉市**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住武汉市经济开发区**栋**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5月15日至6月15日、自2020年7月30日至8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5月1日至5月15日、自2020年7月16日至7月30日、自2020年9月29日至10月1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承接武汉******工程公司分包的劳务工程时,**公司要求提供材料类成本发票才能领取工程款。为少交税款,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专门从事虚开发票一个陌生女的,在明知没有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购买了*****建材有限公司向武汉******工程公司虚开的价税合计金额为6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供给武汉******工程公司入账结算工程款。杨某某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开票费18000元给陌生女的。

案发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20年6月5日向竹山县公安局退缴了2.5万元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了相应税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六条,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成立的公司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税款2.5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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