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三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5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5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本市黄浦区**路**弄**号,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进行了不起诉公开听证,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成立于2004年,法定代表人原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原实际经营地为本市徐汇区**路**号。
2015年12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全面负责**公司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涉及价税合计人民币525550元,税款人民币76361.97元。后**公司对上述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20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接受调查。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案发后,**公司补缴了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史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营业执照、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税收完税证明等书证,证明五丰公司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申报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后予以补缴税款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上海**设备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海**设备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案发后已经补缴了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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