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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徒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85********,汉族,职高文化,镇江市**电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镇江市**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区**村**号。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7年通过朋友结识赵某某(另案处理),二人结识后通过电话方式联络,约定利用二人实际控制的公司进行虚假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以签订虚假合同、制造银行交易流水等方法,规避相关部门检查。根据杨某某要求,赵某某以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菏泽市**加工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于2019年11月28日、2017年12月28日向杨某某实际控制的镇江市**电子有限公司开具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29975元,虚开税额合计33415.17元;向杨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镇江市**包装有限公司开具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3100元,虚开税额合计30963.24元。

上述合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价税合计443075元,虚开税额合计64378.41元。当月,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相应税款。

案发后,杨某某主动向税务部门补交了相应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无货物购销,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相应税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税款,有悔罪表现,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杨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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