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住临海市**镇**街**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接受项某某(另案处理)的委托,帮助项某某在微信同学群内发布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信息。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同学陈某某(另案处理)得知该信息后联系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将项某某介绍给陈某某。2015年8月至12月,陈某某因义乌市**包装有限公司进项发票不足,便联系项某某代开发票,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发票金额6.5个点的费用,从成都****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发票号码:00326***-00326***、07111***-07111***),税额共计人民币114757.2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89800元。2016年,义乌市**包装有限公司已补缴相关税款。
2019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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