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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232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41979********,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住酉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公司缺少进项发票,通过罗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并支付7%的手续费,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先后从河南省项城市****皮件制品厂、项城市**皮革制品厂、江苏省丰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共计税额237595.51元,价税合计1635216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进行抵扣。

2020年2月21日,被不起诉人人杨某某主动至义乌市公安局投案。现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向国家税务机关补缴税款50860.51元,剩余186735元待补缴税款已暂退至义乌市公安局。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出全部税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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