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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42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74********,汉族,初中文化,金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春英,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7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金华市**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金华市**建材有限公司为获得进项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经人介绍从韩某某等人控制的兰溪市**物流有限公司、衢州**物流有限公司为自己公司虚开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82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6479509.66元,税额共计人民币647950.9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127460.63元。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主动到兰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已退出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作为金华**建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建议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扣押的涉案赃款,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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