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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二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生于1980年****日,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80********,汉族,高中文化,系绵阳市**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镇**路**号,住绵阳市涪城区**小区****单元**号。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绵阳市**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为了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常某某(另案处理)支付开票费用20000余元,通过常某某分两次从绵阳**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号码01153397-01153398、05123775-05123777),金额328043.72元,税额55767.43元,价税合计383811.15元。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增值税55767.43元,并申报扣除成本费用。案发后,绵阳市**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补缴增值税55767.43元,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罚款等18万余元。

2020年12月22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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