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荥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76********,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中专文化,公司股东,现住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6月11日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成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另案处理)为获得进项抵扣,减少该公司税款缴纳,意欲向他人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召开股东会由曹某某、孙某某、彭某某、杨某某讨论一致同意后,由曹某某联系陈某某(另案处理),让陈某某为该公司虚开所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陈某某从他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1511683.00元,税额219646.26元),并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出售给**公司。后曹某某安排财务人员将上述虚开的发票到税务部门进行申报认证,成功抵扣税款合计219646.26元。案发后,**公司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2020年3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作为公司股东,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荥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