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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二部刑不诉〔2020〕61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临海市****号,现住临海市**镇****室。2005年3月8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三千元;2005年3月17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一千五百元;2005年4月20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三千元;2013年11月20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1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案退回补充起诉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以金某某为首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团伙,成立或购买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等40多家空壳公司,从山东、浙江等地虚购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81707573.18元,税额人民币46339127.02元,再向山西、河北、上海等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23979977.2元,税额人民币27843200.9元。

2019年8月至11月,杨某某明知金某某在做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业务,仍按金某某要求分多次将开票费人民币108.99万元从黄宏伟农行账户(实际由杨某某使用)转入余培培农行账户(实际由李某某使用)。

2019年12月20日,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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