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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38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55********,汉族,高中文化,宁波市北仑机械模具厂实际经营人,住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宁波市北仑机械模具厂实际经营人杨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黄某某(另案处理)从宁波捷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654293.4元,其中税额95068.27元。

案发后宁波市北仑机械模具厂已缴纳全部税款、滞纳金及罚款。2019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营的宁波市北仑机械模具厂及时接受了税务机关的处理,已补缴税款并缴清税务罚款,使国家的经济损失及时得到弥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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