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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山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二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8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6日被山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4日被山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分别为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分别为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6月13日、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27日、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年底,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张某某介绍认识杨志勇(另案处理)。2016年3月,杨志勇安排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前往西藏山南市,委托山南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了山南**实业有限公司、山南**实业有限公司、山南**实业有限公司、山南**实业有限公司、山南**实业有限公司。上述5家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杨志勇。

2016年4月至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授杨志勇安排,先后六次到西藏山南市,按照杨志勇要求办理公司注册登记、银行开户、领取增值税发票、认证销项发票抵扣税款等事宜。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坦白、积极退赃、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等情节,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上缴的违法所得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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