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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杏检二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1221990********,出生地:山西省阳曲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号楼**单元**(户籍住址:山西省阳曲县县城内***街**号)。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从张某某(已不起诉)控制的山西**科技有限公司分包了山西****有限公司外部电力施工工程。2018年10月,在结算工程款时,张某某以山西**科技有限公司无进项税额,收到山西****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无法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不结算工程款,让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找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山西**科技有限公司的进项发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刘某某(已不起诉)介绍,通过提供开票信息,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李哥”(未抓获)开具了出票方为山西****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6468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91679.98元, 2018年10月3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张某某通过转账结算工程款,张某某支付开票费66468元,杨某某通过刘某某将开票费付给“李哥”。之后,山西**科技有限公司将该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2019年3月20日,山西**科技有限公司接到太原市迎泽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做进项税额转出,并补缴了相关税款。

2019年10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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