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二部刑不诉〔2020〕27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 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31981********,大专文化,昆山市**机电配件有限公司经营人,住昆山市**镇**村**庄**号(现住昆山市**镇**苑**栋**室)。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出具开票费方式,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江西省**实业有限公司、江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涉及发票金额327580.35元,涉及发票税额55688.65元,后交由昆山市**机电配件有限公司进行抵扣,骗取国家税款55688.65元。
2019年6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接到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并补缴增值税款人民币55688.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记账凭证、抵扣证明等;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补缴增值税税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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