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71976********,汉族,小学文化,河南宇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二期**号楼**楼东户,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被不起诉人河南宇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杨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杨某某指示其公司员工周某某让其帮忙购买增值税发票,周某某随即找到秦某某让其帮忙购买增值税发票,秦某某在明知购买增值税发票是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向周某某、杨某某介绍了出卖增值税发票的兰考县全森木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孙某某,经杨某某与孙某某商议后,双方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孙某某的兰考县全森木业有限公司以票面金额7%的价格开具给杨某某实际经营的河南宇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15份,发票金额1357168.85元,税额176431.85元,价税合计1533600元,杨某某向孙景涛支付购买发票费用10万元。杨某某将取得兰考县全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河南宇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无前科、投案自首、补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