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开检二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身份证号码3590021969********,汉族,大学本科,广州**鞋业有限公司法人,住福建省泉州市**市**路**号。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严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为给其经营的广州**鞋业有限公司抵扣税款,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通过支付他人开票费,采取资金回流的方式,指使公司业务员许某某通过他人取得南京**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给广州**鞋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5899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95751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广州**鞋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
2019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6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将人民币95751元税款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公司凭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谷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同案犯黄某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税款上交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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