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武检三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811973********,满族,群众,经商,大学本科文化,辽宁省兴城市人,户籍地兴城市**路**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园**小区**号楼**门**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期间,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间,以其经营的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缺少进项发票为由,经与公司财务人员预谋,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接受销售方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方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0万元,其中税额175081元已申报抵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补缴税款。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杭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
2.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调查报告、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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