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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马鞍山市**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新村**栋**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捍东,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1910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8日至12月8日、2020年1月7日至2月7日)。

马鞍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5月至2018年8月,马鞍山市**工贸有限公司和马鞍山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负责人朱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马鞍山市**工贸有限公司、马鞍山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以及委托他人从上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向马鞍山市**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377319.4元,税额共计2234311.39元。犯罪单位马鞍山市**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377319.4元,税额共计2234311.39元,后马鞍山市**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将其用于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234311.39元。

经本院审查并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本案认定杨某某作为犯罪单位马鞍山市**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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