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二部刑不诉〔2020〕39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6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31966********,初中文化,系昆山市**附件厂(现更名为昆山市**金属制品厂)实际经营负责人,住本市******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11月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5年12月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经营昆山市**附件厂(现更名为昆山市**金属制品厂)的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罗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购买江西**铝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64909.49元。

2019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补缴了所骗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申报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等;

2.证人戴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补缴税款等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