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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67********,汉族,大学文化,南京*甲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住南京市鼓楼区**小区**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5日、5月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15日、6月15日,该分局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3月1日、7月16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1日至2019年4月13日间,贾某某、田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丁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南京*乙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丙贸易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虚构合同、资金回流的方式,向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参与经营的南京*甲贸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票额共计人民币161861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26562.34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被用于申报抵扣。

2019年9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完税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共同作案人贾某某、田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并具有坦白、补缴税款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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