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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41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2197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宁波**物资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取保候审。

本案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两次补充侦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负责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宁波**物资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因公司缺少进项发票,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杨某某授意公司员工马某某(另行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马某某通过谢某某、李某某(均另行处理)从兰溪市**物流有限公司等2家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6份,涉及票面金额19108389.27元,税额1910838.92元,价税合计21019228.19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案发后宁波**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发票作进项税额转出并补缴了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作为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宁波**物资有限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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