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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二部刑不诉〔2020〕31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79********,汉族,小学文化,系吴江市**纺织有限公司员工,住苏州市吴江区**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作为吴江市**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伙同他人在该公司与苏州**纺织有限公司、苏州**纺织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手段,经他人联系、介绍,从洪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票面总金额共计1402413.11元,并将上述发票予以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238410.25元。

2020 年7 月21 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案发后,吴江市**纺织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记账凭证等书证;

2. 证人洪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及同案犯陈某某、范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 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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